编者按:
数据产权登记的基本问题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5年第1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数据登记是数据产权制度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环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数据产权登记在内核上其实是殊途同归,基于对法秩序统一性的维护,将数据登记制度统一命名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更为合适。应建立“专职登记机关—数据交易所”二元登记机构,并采取“登记机构形式审查—第三方机构实质审查”的二元审查模式。在效力模式的选择上,登记对抗主义将自愿原则之精髓贯彻始终,更为符合数据的价值实现规律。数据产权变动中存在两种法律事实协同发挥作用,其中数据交付具备生成效力,而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公信效力等与公示紧密相关的效力只有在完成数据登记后才能发生。数据产权登记的对抗效力需借助不完全权利变动理论进行周全解释。数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定应更为严格,制度效力宜从法定失权改造为强制授权。
数据确权 数据流转 数据登记 数据交付 数据善意取得
一、数据登记的对象
二、数据产权登记机构与审查模式
三、数据产权登记的效力
四、登记对抗主义下的数据善意取得
五、结语
一、数据登记的对象
二、数据产权登记机构与审查模式
三、数据产权登记的效力
四、登记对抗主义下的数据善意取得
五、结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