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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法定抵充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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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法定抵充问题研究


摘要: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清偿人在为清偿行为时对清偿对象缺乏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无抵充合意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裁判者需借助法定抵充规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进行决断。为了解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法定抵充规则适用情况,笔者收集了贵州、湖南、河南、浙江四省350份涉法定抵充问题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对其进行了分类整理和比较分析,发现实务界在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法定抵充顺序问题上已形成了一致做法,但对于抵充的时间节点问题,未来债务、自然之债、非法利息债务能否用于法定抵充的问题,多笔借款本息债务并存时的抵充顺序问题等,不同裁判者却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在对审判现状进行概括总结的同时,阐明法定抵充的拟制性规则属性及其价值追求,并在此基础上对审判实践进行检讨,述明未来债务、自然之债、非法利息债务不应被纳入法定抵充范围,阐明多笔借款本息债务并存时,应先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其次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并对民间借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特殊性予以说明,揭示审判实践中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置于本金之前抵充的合理性。

关键词   民间借贷   法定抵充   拟制   本息   违约金

一、研究背景说明及问题的提出

抵充制度肇始于罗马法,滥觞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民法中一项传统的清偿制度。抵充分为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及法定抵充,约定抵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当然结论,故纵然法律未有专门规定,亦不妨碍其适用;而指定抵充及法定抵充的适用则有赖于规范性文件的明文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明年(2021年)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均对法定抵充进行了明确规定,且民法典合同编增加了指定抵充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相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一条关于法定抵充的规定虽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两者的实质内容没有发生根本变化。本文据以展开分析讨论的案例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考虑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与民法典合同编确立的法定抵充规则没有实质区别,为便于讨论,本文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主展开对民间借贷纠纷中法定抵充问题的分析讨论。

在涉及法定抵充问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裁判者不得不面临这样几个问题:债务抵充问题应在审判环节处理还是可留至执行环节处理?未来的借款本息债务可否作为抵充对象?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法定上限时,应予抵充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还是应按法定利率上限规定计算?属自然之债部分的利息债务及非法利息债务,可否作为法定抵充对象?多笔借款并存时,如何确定各笔借款的本息抵充顺序?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何种顺序进行抵充? []

需特别说明的是,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于2020820日正式施行,其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利率保护上限,取代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以年利率24%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规定。从条文内容上看,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所体现的利率调整思路基本一致,均与银行利率挂钩并设定四倍红线;同时,与修正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同,若干意见和修正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未对借款人已支付的超限利息的性质予以明确。根据过往研究,在若干意见施行期间,实务界对超限利息性质的认定问题既存在较大分歧,一部分判决对该部分利息作出了否定评价,另一部分判决则以超限利息属自然之债为由肯定了出借人对已获超限利息的保持力,且有论者对后一处理方式表示赞同。[1]由于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与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且若干意见施行期间实务界既存前述分歧,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实施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后并未就超限利息的性质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可以想见,在未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将超限利息债务认定为违法债务的判决和将超限利息认定为自然债务的判决极有可能都将大量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超限利息的法定抵充问题仍将继续困扰实务界。因此,虽然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取消两线三区规定,但本文对违法债务、自然债务的法定抵充问题进行探讨,对未来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仍具参考价值。

为了解审判实践对前述所提问题的处理情况,笔者通过全国裁判文书网,以“抵充”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收集了贵州、河南、湖北、浙江四省2016年至20206月前的678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剔除计算方式不明及与本文研究对象关联不大的案例后,剩余具有研究价值的判决书共计350份。该350份判决书涵盖中、西部及东部地区四省三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能够较大程度反映我国审判实践对前述所提问题的处理情况。下文中,笔者将对该350份判决所反映的审判实务情况予以介绍。

二、审判实务现状

笔者以前述所提问题作为分类依据,对所收集的350份判决进行分类统计,经比较分析,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定抵充问题的处理情况呈现如下特点:

(一)实施抵充的程序环节不一

在笔者所收集的判决中,部分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法定抵充规则的适用及计算过程进行了明确交代,并直接计算出了抵充后的剩余债务数额;部分判决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抵充规则,但却不对抵充后的剩余债务进行计算,仅在判决主文部分注明在履行时应扣除债务人已支付的款项。在前一种类型的判决中,法定抵充后的借款债务情况在审判环节即可予以明确,故可称之为审中抵充模式;在后一种类型的判决中,法定抵充后的剩余借款债务数额需到执行环节方可计算明确,故可称之为执中抵充模式。经统计,350份判决中采审中抵充模式的判决共计271份,占比约77.43%,采执中抵充模式的判决共计79份,占比约22.57%。显然,审中抵充模式是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主流做法。

(二)对未来的利息债务能否抵充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在采审中抵充模式的判决中,绝大部分判决均是以借款人每次向出借人偿还款项的日期作为时间节点,逐次计算截止各时间节点时借款人所欠利息数额(或违约金数额,或利息与违约金的共同数额),然后逐次按先息后本顺序进行抵充,该种计算方法可称为逐次计算法。[]部分判决则是根据案情确定某一日期作为时间节点,计算借款人在此时间节点前偿还出借人的款项总额和所欠利息债务数额,然后再进行抵充,还有部分判决则是直接用借款人的还款总额除以借款人每月应付利息数额,从而算出借款人所还款项可用于支付利息至何时。后两类判决所采用的算法均区别于逐次计算法,可将之命名为整体计算法。在采整体计算法的审中抵充案件中,以及在执中抵充案件中,一旦存在借款人某次所偿还的款项超过了还款前所欠利息的情况,则该两种裁判方式将导致借款人某次所偿还款项被用于抵充还款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如,甲于201911日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甲于331日向乙偿还1万元,于430日向乙偿还1千元,于531日向乙偿还1千元,此后甲未再偿还过款项,后乙将甲诉至法院请求甲还本付息。在本案中如采整体计算法,以甲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作为时间节点,计算截止该日前被告所欠利息,再用甲已付款项减去所欠利息后再对本金进行抵充,则必然导致甲于331日支付的1万元中的2千元用于抵充发生于后来的4月和5月的利息;[]如采执中抵充模式,判决甲偿还乙10万借款本金并从2019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注明已付的1.2万元应予以扣减,则在执行过程中将导致甲于331日支付的1万元用于抵充发生于后来的4月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

经筛查,借款人所偿还款项被用于抵充了产生于还款日后的利息的判决共计27份,在350份判决中占比约8%。该类案件占比虽不高,但由于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庞大,因此,即使是8%的占比亦代表着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类似案件。

(三)对自然之债、非法利息债务的法定抵充问题抱不同态度

20159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确立了两线三区的利息调整规范,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属合法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属自然债务范围,已给付的具有保持力,未给付的不具有请求力和强执力;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非法利息。根据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本金债务和利息债务并存时,利息债务优先于本金债务抵充,但该条并未对“利息”的范围进行说明。然而,不同裁判者对“利息”的范围产生了不同理解,这导致了不同裁判者在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案件(以下简称利率超限案件)中,采不同利率计算可供抵充的利息数额。

在采执中抵充模式的利率超限案件中,由于判决所支持的利息只在年利率24%以内,故,无论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是否超过24%,其可予供法定抵充的利息债务均仅限于年利率24%范围内。在采审中抵充模式的利率超限案件中,则存在多种计算方式:一是按年利率24%计算可用于法定抵充的利息数额,将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排除在法定抵充范围外,采该种利息计算方式的案件共计47件;二是将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纳入到法定抵充范围,仅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排除在法定抵充范围外,采该种利息计算方式的案件共计110件;三是即使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仍按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可用于法定抵充的利息,至于抵充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则允许借款人以返还等方式主张权利,采该种利息计算方式的案件共计4件;四是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区分,将年利率24%36%之间的借期内利息纳入到法定抵充范围,将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逾期利息排除在法定抵充范围外,采该种利息计算方式的案件共计4件。可见,将属自然之债部分的利息债务纳入法定抵充范围,同时将非法利息债务排除在法定抵充范围外的判法,是目前审判实务界的主流判法。

(四)多笔借款本息债务并存时的抵充顺序不一

对于在多笔借款本息债务并存时,如何确定各笔借款本息抵充顺序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裁判思路,一种是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确定各笔借款的抵充顺序,在此基数上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先息后本顺序逐笔对借款本息进行抵充;另一种是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全部借款的利息进行抵充后再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顺序逐笔对借款本金进行抵充。在笔者收集的350件案件中,涉及多笔借款本息债务抵充顺序问题且能够明确其计算方法的判决共计71件,其中采前述第一种处理方式的案件仅有2件,而采前述第二种处理方式的案件则多达69件。

值得注意的是,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亦未就法定抵充情形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的适用顺序问题进行规定,因此,民法典实施后,前述问题仍可能继续困扰审判实务界。

(五)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抵充顺序置于本金之前

虽然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赋予出借人向借款人请求逾期利息的权利,但仍有部分出借人选择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在笔者收集的350份判决中,借款人请求出借人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案件共有12件,占比约3.43%。对于违约金的法定抵充顺位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及民法典均未予以规定,但实务界却在该问题上基本形成了一致做法,在笔者收集到的前述12份判决中,裁判者均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置于本金之前进行抵充。其中,在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案件中,裁判者依照利息的法定利率上限规定将违约金与利息合并计算,并同时置于本金之前抵充;[]在出借人仅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案件中,裁判者依照利息的法定利率上限规定计算违约金并将其置于本金之前抵充。[]

三、概念澄清——法定抵充的规则属性及价值追求

法律所规定的抵充顺序,意在补充当事人意思之不备,换言之,仅在欠缺当事人意定抵充的场合适用。[2]法定抵充规则对当事人意思的补充,实际上是将本不属于当事人的“抵充合意”赋予当事人,是对当事人“抵充合意”的假设。按照某种具有积极目的假设性的标准而行为的能力,是人天生具有一种禀赋,人凭借此种能力得以从事具有逻辑的假设性活动,而这种假设性活动的基础,便是拟制。[3]在欠缺当事人意定抵充的场合,法定抵充规则为裁判者假设当事人“抵充合意”提供了依据,使得该种场合下的抵充成为可能,作为裁判者开展该项假设活动的基础,法定抵充本质上是一种拟制性规则。

法律拟制是立法者在复杂的现实中通过相对简单化的规则设置法律的一种立法技术,[4]它们是法院解决特殊问题——尤其是需要当事人证明因果关系和意图问题的一种方法。[5]法定抵充作为一项拟制性规则,是立法者为解决当事人意定抵充欠缺所导致的债务清偿困境所作的立法设计,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通过法定抵充规则的适用,公权力得以在特定情形下介入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按照规则内容对当事人“抵充合意”进行设定,并按该“抵充合意”对当事人债权债务进行决断。在法定抵充规则的适用场合,当事人既无权拒绝亦无权选择法定抵充规则的适用,抵充后所形成的抵充结果不容反驳、不可推翻。因此,法定抵充规则具有浓厚的国家强制力色彩。

拟制尽管具有形式上的虚构性,但也绝非率性而为的肆意谎言,而是具有审慎比较性质的类推思考,且具有相对严格的思维路径。[6]符合通常的理性逻辑,是拟制规则的正当性来源,是其发挥正义功能的前提。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法定抵充规则是民法对清偿人通常意思的推测,[7]这意味着法定抵充制度从规则设计到规则的理解适用,都必须符合理性人在债务清偿过程中的通常思维习惯和一般行为逻辑。法律拟制具有内在价值,并非纯粹技术性的操作手段或者操作方法,其目的必须是正当的,以实现公正为要旨。[8]因此,法定抵充的规则设定及适用,都须坚持公平理念,兼顾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

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可以发现,各国和地区基于偏向于保护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取向不同,在法定抵充规则的设计上略有区别。《法国民法典》第1256条和《日本民法典》第489条没有将债权担保情况作为决定法定次序的因素,而仅规定“债务人因清偿而获利益最大的债务优先清偿”,这样的规定更加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77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以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权益。[9]最高人民法院参借鉴德、法、日、意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基础,采取了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的“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规定侧重于保护债务人外,该条中的其余规定及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均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究其价值取向,明显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0]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基本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在价值偏向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保持了一致。

四、审判实践之检讨

(一)未来的利息债务可否纳入法定抵充范围

一直以来,学界少有就未来债务是否属于法定抵充范围的问题展开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对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解读中亦未就此问题进行探讨,未来的债务不属于法定抵充范围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结论。但近年来,有论者开始论及该问题,[11]在讨论过程中,不同论者均对日本判例所体现的裁判取向和裁判思路进行了介绍,并强调了日本判例对我国审判实践的借鉴意义。日本法院原则上否定未来债务可用于法定抵充,同时,日本司法判例认为,如果借贷双方反复进行的借贷行为基于同一基础合同(如信用卡使用协议),则其借贷行为可被视为一个整体,该种情况下当事人对未来将要发生的债务有预期,此时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抵充合意不违反双方利益,未来的债务此时可被纳入法定抵充范围。同理,借款人所负有的本金债务和利息债务均基于其与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产生,其对未来将发生的利息债务同样具有预期,当借款人所还款项超过了应付利息数额时,借鉴日本司法判例的前述立场,可以推定当事人对未来发生的利息债务具有抵充合意,将未来的利息债务纳入法定抵充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

如前所述,法定抵充实质上是对当事人“抵充合意”的拟制,其虽直接体现立法者的意志,但其必须符合理性人的通常思维习惯和行为逻辑。作为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如无特殊原因,通常不会对一项尚未发生的债务进行清偿,将尚未发生的利息债务纳入法定抵充范围,明显违背债务人的经济理性。同时,如将超额支付的款项用于抵充未来发生的利息债务,势必增加本金债务被抵充的难度,利息计算基数因此难以减少,从而导致债务人的本金债务负担、利息债务负担双双加重。在法定抵充条文规定已明显偏重保护债权人的情况下,如在审判层面继续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则无疑进一步加重债务人的负担,造成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不利于平衡当事人利益。此外,由于立法上未对可抵充的未来利息范围进行规定,因此,一旦允许将借款人超额支付的款项用于抵充未来的利息债务,将导致裁判者难以明确可供抵充之未来利息债务的范围,增加裁判尺度的任意性。如,甲于202011日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间为4个月,甲于331日向乙偿还了2.6万元,后乙于2020531日将甲诉至法院,请求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案中,如允许将甲多支付的2万元用于抵充未来产生的利息债务,则将存在多种计算利息债务数额并实施抵充的时间节点可供裁判者选择,一是可以甲、乙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时间节点进行计算和抵充;二是可以乙起诉之日、法庭辩论终结前等日期作为时间节点进行计算和抵充;三是可以采执中抵充模式,在判决乙还本付息的同时注明甲已支付的2.6万元应予以扣除,从而使未来可供抵充的利息债务范围进一步延伸。[]选择不同的时间节点计算和抵充利息债务,直接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进一步加剧了涉法定抵充问题案件裁判的不统一性。

在法定抵充中,利息债务,须已具体地发生,所提出之给付,超过费用、利息时,其超过部分当然抵充原本,[12]这是理论界一直以来的共识,将未来的债务排除于法定抵充范围外,是法定抵充规则应有之义。为符合法定抵充规则的制度内涵,避免将未来利息债务纳入法定抵充范围后所引起的前述弊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将借款人偿还款项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债务,排除在法定抵充范围外。前文已述明,采执中抵充模式的判决和采取整体计算法的审中抵充模式判决,极易导致借款人所还款项被用于抵充还款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债务,为有效避免该情况的出现,应优先选择逐次计算法,以借款人偿还款项的日期作为时间节点,逐次抵充已产生的利息债务并将剩余款项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当然,在借款人每次所还款项均不足以清偿之前所欠利息的情况下,也可采取整体计算法或执中抵充模式。

(二)非法利息债务及自然之债是否属于法定抵充范围

从文意上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进行理解,并不能直接判断其所谓“利息”是否包含属自然之债的利息和超限利息。从比较法上来看,已有学者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及日本学界的观点,两者均认为超过法定利率限制的利息不得用于法定抵充。[13]与我国大陆地区相同,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均承袭了自罗马法以来逐步成型、完善的抵充制度,虽然在制度设计上略有不同,但其基本原理和核心价值追求大体一致,因此,在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利息”进行理解时,台湾地区判例及日本学界的观点,值得我们参考、借鉴。此外,从目的上看,法定抵充体现保护债权的要求,法定抵充次序终极目标在于债权的实现,[14]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首先应当是合法的债权,如法律本身已对一项债权作出了否定评价,则自然不存在予以保护的问题。无论是从比较法上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利息”进行理解,还是从目的上进行解释,该“利息”均不应包含超过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部分裁判者在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法定上限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债务并进行抵充,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法定抵充规定的真正内涵。

一种见解认为,自然债务欠缺的是强制执行力,[15]但除欠缺强制执行力外,自然债务还欠缺请求力。[16]债权权能的缺失,决定了公权力不应介入自然债务关系,强制或变相强制自然之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适用法定抵充的场合,从法理上对可供法定抵充的利息进行分析,此等利息必须是债务人可被诉请强制偿付的利息。[17]如前文所述,法定抵充隐含了立法者(包括司法解释制定主体)对当事人“抵充合意”的假设,是法律在清偿人本无具体抵充意思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等原则对清偿人的抵充意思的虚构,公权力借此得以对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决断,如将自然之债纳入法定抵充的范围,势必导致清偿自然之债的意思被强加给清偿人,从而变相强制清偿人向债权人清偿自然债务,原本缺乏强制执行力和请求力的自然债务因此获得了完整权能。可见,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的,将属自然之债的利息债务纳入法定抵充范围的判法,违背了自然之债的有关法理,应予否定。

修正后的民间借贷纠纷解释未对超限利率性质进行明确规定,超限利息应属自然债务还是非法债务目前尚无定论,但无论将超限利息的性质理解为自然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均不应将其纳入法定抵充范围。

(三)多笔借款本息债务并存时应如何抵充。

在多笔借款本息并存的情况下,是应先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先对全部利息进行抵充后再按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各笔本金进行抵充,还是应当先适用解释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各笔借款的抵充顺序,然后再对各笔借款按先息后本顺序进行抵充?对此问题,不仅实务界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判法,理论界同样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宗债务均包含费用、利息和本金时,应当先就该几宗债务确定抵充的先后顺序,然后再就同一笔债务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18]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况下应当先遵循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然后在同类债务之间确定抵充顺序。[19]

分别按照前述两种观点进行裁判,均未违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评判那种观点对审判实践更具参考价值,关键在于判断哪种观点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利益、化解矛盾纠纷。采用前述第二种观点处理法定抵充问题,将各笔借款的利息全部置于优先顺位进行抵充,无疑将增加借款本金债务被抵充的难度,即使在利息被抵充完毕后仍有剩余款项可供抵充本金,也将使得本金债务可被抵充的幅度大大降低,从而不利于促使债务早日得以清偿。相反,采第一种观点则可使处于优先顺位的借款本金债务被抵充的可能和幅度大大提高,从而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为债务人早日清偿债务创造了良好条件。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已对债权人给予充分保护的情况下,采第一种观点进行裁判,显然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利益。此外,采前述第二种观点处理法定抵充问题,在特定情况下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如:甲于202011日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间从11日起至430日;于202021日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从21日至430日,并由丙为该笔借款的本息债务提供担保。甲于2020930日向乙支付了11万元,双方未对该11万元性质进行约定。在该案中,如采前述第二种观点,将该11万元先用于抵充两笔借款的利息2.5万元,其次用于抵充缺乏担保的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当该案进入执行后,一旦甲无财产可供执行,则第一笔借款将执行不能,与此同时,第二笔借款虽然可通过执行丙的财产得以受偿,但由于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债务已被抵充,因此乙通过丙所能受偿的本息债务数额也必将相应减少;相反,如采第一种观点,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将第一笔借款本息债务优先用于抵充,则可保证第一笔借款本息债务全部得以清偿,同时,第二笔借款的全部本息债务亦可通过执行丙的财产得以受偿,从而使接出借人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综上,为平衡当事人权益,保障无担保债权得以优先受偿,应先行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确定各借款债务抵充顺序,其次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费用、利息、本金顺序对单笔借款债务进行抵充。民法典施行后,在前述情况下亦应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其次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

(四)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抵充顺序问题

根据笔者所收集的案例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将逾期还款违约金与利息置于同一顺位进行抵充,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但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抵充顺序问题,理论界却存在其他看法,有论者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不同,逾期利息系对债权人因债务人迟延履行所导致的收益减损的弥补,而违约金除具有弥补功能外还具有惩罚功能,因此对违约金的抵充顺序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处于法定利率上限范围内的违约金,应当在本金之前进行抵充,对于超过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的违约金则应当在本金之后进行抵充。[20]

通常情况下,违约金兼具弥补性和惩罚性,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由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因此民间借贷关系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仅具有弥补出借人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的功能。无论出借人选择以约定逾期利息的方式还是选择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方式保护自身权益,最终所能形成的结果均无实质区别,既然两种救济路径均可对出借人提供相同的保护,便应当允许出借人自由选择,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置于本金之前进行抵充或将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并处理,恰恰是对出借人该种选择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此外,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在整个民间借贷关系中占绝大多数,由于法律术语和法律概念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普通民众一般少有能对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作准确区分者,在大多数普通民众看来逾期还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在功能上是一致的,两者只是同一事物的两种说法,因此,部分当事人在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时,往往在表述上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置于本金之前进行抵充或将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并处理,契合了普通民众对民间借贷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通常认知,能够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

五、结语

总之,法定抵充在本质上是一种对当事人“抵充合意”进行假设的拟制性规则,体现立法者的意志,这种假设的“抵充合意”必须符合理性人的通常思维习惯和行为逻辑。将清偿人为清偿行为时尚未发生的债务纳入至法定抵充的范围,不符合法定抵充制度的应有内涵,加重了债务人负担,且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应予排除。法定抵充规则旨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非法利息债务不应被纳入法定抵充范围。法定抵充体现立法者意志,是法律对当事人债权债务状态的决断,缺乏请求力和强执力的自然债务,不应被纳入法定抵充范围。在多笔借款本息债务并存的情况下,为平衡当事人权益,防止对债权人过度保护,保证无担保借款本息得以优先抵充,应当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确定各笔借款本息债务的抵充顺序,然后再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对单笔借款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民间借贷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仅具有弥补出借人利息损失的功能,按利息的法定抵充顺位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抵充,符合普通民众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通常认知,有助于充分保护出借人的合法利益。



*李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曾驯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杨晓琴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有论者将已付超额利息对借款本息的“抵扣”作为法定抵充问题进行讨论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该“抵扣”应属法定抵销范围,并在《民间借贷中以超限利息抵销借款本息债务问题研究》一文中对其进行了探讨(载《贵州审判》2020年第1期,P88-P95页),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法定抵充问题不包含已付超限利息对借款本息的“抵扣”问题。

[]参见:(2016)黔民初107号、(2018)黔民终1046号、(2019)鄂民再85号、(2018)鄂民再236号(2016)浙民终519号判决。

[]类似判决参见:(2017)黔01民终5275号、(2019)黔0113民初7232号、(2020)豫01民终4219号、(2019)豫1302民初7412号、(2017)鄂民再121号、(2019)鄂0106民初10566号、(2017)浙0783民初11260号判决。

[]类似判决参见:(2017)黔01民终5275号、(2016)05民终3123号、(2016)05民终3123号、(2020)豫01民终4219号、(2019)豫1302民初7412号、(2019)豫0502民初5019号、(2019)鄂民终89号、(2017)鄂民再121号、(2017)01民终7360号判决。

[] 参见:(2016)黔01民终3741号、(2017)黔01民初89号、(2016)豫04民终3810号、(2019)鄂01民终11094号、(2017)鄂13民终860号、(2019)鄂0602民初3140号判决。

[]参见:(2019)黔01民终8776号、(2016)黔0103民初4217号、(2019)鄂01民终11094号、(2018)浙0782民初11263号判决。

[]计算利息债务数额并实施抵充的时间节点的多样性可参见:(2019)黔0113民初7232号、(2016)05民终3123号、(2019)豫1302民初7412号、(2020)豫01民终4219号、(2017)01民终7360号等判决。



参考文献:

[1]参见:张婉苏,黄伟峰:《民间借贷利息裁判标准研究——基于南京地区十年间终审判决书的整理与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P148页—P155页。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P428页。

[3]Vgl.Hans Vaihimger,Die Philosophie des Als Ob:System der theoretischen,praktischen und religiὄsen Fiktionen der Menschheit auf Grund eines idealitischen Positivismus mit einem Anhang ὒber Kant und Nietzsche,3 Aufl.,1918,S.18. 转引自谢潇:《法律拟制的哲学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P91页—P112

[4]赵春玉:《法律拟制正当性的诠释学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2016)第17卷第1辑,P65-P86页。

[5][]Maksymilian DelMar著,俞海涛译:《法律拟制与法律变迁》,载《法学方法(第26卷)》P70-P91页。

[6]谢潇:《法律拟制的哲学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P91页—P112

[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796页。

[8]周一平:《法律拟制及其改进思考》,载《理论导刊》201109期,P84-P86页。

[9]曲佳、翟云岭:《伦清偿抵充》,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3期,P80-P85页。

[10]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P187-P196页。

[11]参见:石钰:《超额利息抵扣问题实证分析——基于第三巡回法庭辖区内107份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2期,P110-P121页;刘勇:《超额利息的抵充——以“民间借贷”为对象》,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P170页——P178页;黄文煌:《清偿抵充探微——法释〔2009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P990页—P1010页。

[12]2注,P798页。

[1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2台上字807号判例;(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P258页。转引自黄文煌:《清偿抵充探微——法释〔2009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P990页—P1010页。

[14]10注,P195页。

[15]施鸿鹏:《自然债务的体系构成:形成、性质与效力》,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P111-179页。

[16]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P71-P72页。

[17] Cfr.Andrea Rodeghiero,Imputazione del Pagamento: Fontamenti e Disciplina, CEDAM, 2010, p.97. 转引自黄文煌:《清偿抵充探微——法释〔2009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P990页—P1010页。

[18]参见:曲佳、翟云岭《论清偿抵充》,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3期,P80页—85页;同2注,P798-P799页。

[19]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499页。

[20]参见:齐飘雪:《债之清偿抵充制度研究-兼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50351条》,辽宁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黄文煌:《清偿抵充探微——法释〔2009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P990页—P10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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