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原告张某夫妇与被告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办理交付手续前,原告有权对该商品房进行查验,被告不得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作为查验和办理交付手续的前提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通知原告收房时存在工作疏漏,原告也存在怠于收房的事实。而被告委托办理交楼办证手续的物业公司以原告须先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作为交房的前置条件,显然于法无据,且与合同约定相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