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法律服务

选择哪种方式生产 应以产妇本人意见为准

 字号:[ ]  [我要打印][关闭] 视力保护色:

       近日,榆林产妇跳楼事件引起了舆论广泛关注。对于一尸两命的悲剧,医院和家属对事实的还原也是各执一词,深陷“罗生门”。争议的的核心焦点归根结底就是:产妇对于剖腹产到底有没有决定权?

  医院公示的几份证据中有一份是《授权委托书》。报道称,院方认为,产妇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丈夫全权负责签署一切相关文书,在她本人未撤回授权且未出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产程记录产妇血压、胎心正常)时,未获得被授权人同意,医院无权改变生产方式。那么,这种说法是否合理?即使后来产妇本人要求剖腹产,目前剖腹产到底该听谁的?

  首先,《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基础是源于民事代理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第一,本人可以自行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本人可以随时撤销对代理人的授权;第三,即便委托了代理人,本人的权利也并没有因此而灭失,其本人仍有权继续实施该行为,并且其意思表示是第一顺序的。代理人的权限源于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有冲突时,应当以被代理人本人的为准。

  其次,鉴于诊疗活动的特殊性,将患者代理人的权利赋予了有身份关系的近亲属,有关权利的行使也下述规定中有所表述。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3、卫生部2010年所印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也有类似规定,其第十条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产妇生产过程中,如果要对产妇实施剖宫产手术,首先应当征得产妇本人的同意并签字;如果有不宜向产妇说明的情况,或者产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也就是说,产妇对于自己要实施的剖宫产手术有知情权也有选择决定权,当产妇本人能正常表达个人的意思时,应当尊重本人的意愿。即便委托了家属,本人仍然可以发表意见,家属的意见与本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以产妇本人的意见为准。

  另外,从医院公示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首先,该文件是医院提供的格式性内容,是医院为了保障医疗活动顺利进行而要求产妇本人及家属签署的,是医院处于自保而采取的措施。其次,委托书中并没有约定“在她本人未撤回授权且未出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产程记录产妇血压、胎心正常)时,未获得被授权人同意,医院无权改变生产方式。”即便约定了也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很明显,医院的说法是对“授权委托书”内容的误解。

  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和家属都应当充分尊重患者本人对手术签字、身体处置的权利,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

  (作者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